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法定期限 | 30个工作日 |
---|---|---|---|
受理部门 | 离石区民宗局宗教团体管理办(区委大院8号楼106室) | 承诺期限 | 一般25个工作日,不超过30个工作日 |
办理主体 | 民宗局 | 咨询电话 | 0358-8239458 |
流程编号 | 06801219-8—XK—0001 | 监督投诉电话 | 0358-8227741 |
服务对象 | 法人 | 办事类型 | 承诺件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法定期限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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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部门 | 离石区民宗局宗教团体管理办(区委大院8号楼106室) | 承诺期限 | 一般25个工作日,不超过30个工作日 |
办理主体 | 民宗局 | 咨询电话 | 0358-8239458 |
流程编号 | 06801219-8—XK—0001 | 监督投诉电话 | 0358-8227741 |
服务对象 | 法人 | 办事类型 | 承诺件 |
2.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3.有必要的资金;
4.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1、拟筹备委员会向区协会提出的申请;
2.区协会向区民宗局提出的申请;
3.协会填写的《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4.拟筹备委员会填写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
5.设立地点和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6.周边信教群众的情况说明(并附主要人员名单);
7.当地村委意见。(加盖公章)
8.筹备委员会成员名单(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场所职务、电话)及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9.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的简介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复印件);
10.设立活动场所各项规章制度。(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11.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活动场所平面示意图);
12.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13.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
14.当地城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布局合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说明。
15.以上所提供材料如申请活动场所,材料需一式三份,如申请固定处所,材料一式两份。
二、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
1.变更申请书;
2.宗教活动场所或固定处所登记证原件;
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设立地点和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固定处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三)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四)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五)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六)有关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文本;
(七)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八)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规章】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