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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适用对象 | 备注 | ||||||||||||||
1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
| 1.核实该场所经营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的健康合格证明及合法取得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2.核实该场所对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的卫生检查; 3.核实该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上报及时率。 |
实 地 核 查 , 书 面 检 查 |
公 共 场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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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活饮用水监督检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滥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 1.检查该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人员的体检合格证; 2.核实卫生行政部门在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项目时参加选址、涉及审查和竣工验收; 3.核实生产和或销售饮用水单位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
实 地 核 查 , 书 面 检 查 |
供 水 单 位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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