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纪检监察机关
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举报秩序,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充分保障党员干部合法权益,激励广大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树立“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的鲜明导向,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山西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诬告陷害行为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置。

第三条 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始终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监委的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保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审慎从严、不枉不纵,推动检举控告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不断提升;坚持分级负责、优先处置,系统施治、标本兼治,充分发挥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在全面从严治党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章  诬告陷害行为表现及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诬告陷害行为,是指举报人本人或指使、教唆、雇佣他人,通过故意虚构、编造、夸大举报事实等手段恶意检举控告党组织、单位和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意图干扰组织、影响个人,使党组织和个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纪律法律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纪检监察机关建立检举控告问题线索研判制度,对诬告陷害行为进行准确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

(一)出于政治目的,玩弄权术,陷害、抹黑、诋毁他人的;

(二)伪造材料,歪曲事实,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由于个人恩怨,捏造事实,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由于嫉妒心理,故意造谣生事,栽赃嫁祸,恶意中伤,发泄私愤的;

(五)意图转移视线,编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搅乱局面,混淆视听,干扰组织审查调查的;

(六)个人非正当利益或者不合理诉求没有得到满足,造谣诬告他人,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没有实质性举报内容,乱扣大帽子或明显进行人格侮辱、语言攻击色彩重的;

(八)在重要时间节点,捕风捉影、捏造事实恶意举报的;

(九)涉嫌蓄意报复纪检监察干部的;

(十)其他涉嫌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形。

第六条 诬告陷害行为认定工作在市县纪委常委会领导下进行。

(一)信访、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派驻(出)机构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诬告陷害行为的,应当及时甄别研判。

(二)信访、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派驻(出)机构等部门要精准把握正常检举控告、错告误告及诬告陷害等行为的界限。举报人不具有诬告陷害主观故意,因不了解真实情况、认识存在偏差导致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作为诬告陷害问题线索处理。

(三)认定诬告陷害行为应由相关承办部门提交本委专题会议研究,经研究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的,按照本办法处置。未认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置。
第三章  诬告陷害行为处置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诬告陷害问题线索要优先处置,并按照相关规定核查。一般要在3日内启动调查程序,在1个月内办结。

第八条 经核查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的,按诬告陷害行为人身份和干部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诬告陷害行为人行为属于违规违纪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处分法》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二)诬告陷害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处理结果,形成联合惩戒机制; 

(三)诬告陷害行为人既不是中共党员,又不属监察对象,且未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压实信访属地主体责任,推动做好教育稳控工作。

上述处分、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处理:

(一)涉及政治安全、政治稳定大局的;

(二)捏造扭曲事实情节严重,引发重大舆情或者导致被举报人或其近亲属重大人身伤害的;

(三)诬告陷害手段恶劣,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五)对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已有明确结论,拒不接受调查结果,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多次多层多头反复举报的;

(六)策划、指示或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七)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诬告陷害的;

(八)在组织对诬告陷害行为核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碍干扰调查的;

(九)有其他应当从重、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在启动调查诬告陷害行为之前,主动认识错误、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讲清本人错误行为的;

(三)真诚悔错,当面或者以书面形式向被诬告陷害人公开道歉并获得对方谅解的;

(四)其他符合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 对于诬告陷害人因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责令退赔;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荣誉、奖励、资格等其他不当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取消、撤销或者宣布无效。

第十二条 对诬告陷害行为调查结论应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通报。

(一)向被诬告陷害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

(二)向诬告陷害行为人本人宣布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三)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并建议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 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符合澄清情形的,按照《吕梁市纪委监委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工作办法(试行)》予以澄清正名,消除负面影响。

第十四条 因诬告陷害受到处理或处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或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各有关党委(党组)要认真做好以案促改工作。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曝光。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干部群众正确行使检举控告权利,提倡实名举报,依规依纪依法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信访举报秩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吕梁市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