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6年7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gwfgec@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6年7月12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11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2026年7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消防安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规范停放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财政、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和配套产品的生产、销售、回收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充电器、乘员头盔等配套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依法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相关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等宣传。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经营主体身份、地址、联系方式和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明确经营主体在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常态化监测,发现平台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或者服务信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平台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或者服务信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破解防篡改设计,改装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使速度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
(四)更换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
(五)加装伞具、车篷、车厢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的装置或者高强度照明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等险种。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折价回购、旧车置换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鼓励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处置。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取得号牌。
号牌包括正式号牌和临时通行号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现场查验车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要求的,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登记程序,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设置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服务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号牌的,原号牌继续有效;所有人自愿重新登记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未取得号牌的,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并取得号牌。
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GB 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过渡期不得晚于2030年12月31日。过渡期截止后,悬挂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省外取得临时通行号牌但已超过其过渡期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损毁、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和车辆合法来源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九条 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车辆合法来源证明、原车辆号牌、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遗失、灭失、损毁;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让、注销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配合将涉及该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完善非机动车道路通行基础设施,优化电动自行车通行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三条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防止大型车辆右转弯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碾压等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尾部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二)保持双闸、鸣号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反射器完好、清洁;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五)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在鞍座后方安装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六)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乘员头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
(二)套用、挪用其他车辆号牌;
(三)进入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高速公路行驶;
(四)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速度行驶;
(五)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六)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七)逆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八)驾驶拼装或违法改装、加装的车辆;
(九)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停放、充换电、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加大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既有住宅小区无法满足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换电需求的,应当依法增建、改建相关场所、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增建、改建的,应当划定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和充换电设施。
地铁站、车站、医院、学校、商场、农贸市场、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集中充换电设施运营维护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设置具备定时充换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换电设施,确保其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周边停放的,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车行道、消防通道、绿化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携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入户充电,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充电;
(二)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架空层等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换电;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鼓励在电梯轿厢安装智能阻止电动自行车上楼入户装置。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对管理区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换电、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制止违规停放和充换电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租赁经营、回收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为相关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和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共享相关安全监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投放、调度、停放和维护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车辆安全、方便使用、停放有序。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投放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二)随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乘员头盔;
(三)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合理设置电子围栏,规范承租人乘员头盔的佩戴和车辆停放,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不按规定骑行、停放的违约责任;
(四)对投放的车辆进行管理、维护,及时平衡区域车辆供给,清理占用盲道、车行道、消防通道、绿化带的车辆;
(五)规范车辆集中充换电设施使用管理;
(六)如实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为核实交通违法行为所需的车辆行驶相关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服务活动的经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加强对从业人员、车辆的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
第三十六条 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服务活动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以及车辆管理制度和信息档案;
(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从业人员使用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
(四)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乘员头盔,并督促其规范佩戴;
(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六)结合有关部门通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事故情况,完善奖励惩戒机制;
(七)督促从业人员规范使用充换电设施;
(八)如实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为核实交通违法行为所需的车辆行驶相关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鼓励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三十七条 网约配送经营企业利用算法对电动自行车配送进行工作调度的,应当充分考虑电动自行车行驶限速要求、路况、天气等因素,建立完善订单分配、时间预估、路线规划等算法规则;不得利用算法、平台规则等,强迫、纵容、默许从业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保障从业人员依法、安全、文明驾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驾驶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教育后予以放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佩戴乘员头盔;
(二)进入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行驶;
(三)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车辆停放影响道路通行;
(五)逆向行驶。
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佩戴乘员头盔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号牌;
(二)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三)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违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驾驶拼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号牌或者套用、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收缴号牌。
当事人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还车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截止后仍驾驶悬挂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车辆,不得使用。车辆扣留期间,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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