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吕梁市离石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的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相关规定,现将《离石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9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吕梁市离石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在政府领导下,牵头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低保审核确认及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负责城乡低保对象的受理、初审工作,切实履行城乡低保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复核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民政部关于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协助做好以下工作:

1、协助做好低保对象发现报告工作。

2、协助做好城乡低保申请审核确认工作。一是协助提出救助申请;二是协助开展调查审核;三是协助组织群众评议;四是协助进行抽查复核;五是协助公示审核确认结果。

3、协助做好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4、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参与城乡低保有关工作。

5、协助做好低保政策宣传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持有离石区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离石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确认为低保对象。

第六条吕梁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在实际长期居住地申请(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的视为长期居住地),户籍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未在户籍地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要适应户籍制度改革。申请对象户籍为农村的,享受农村低保政策;户籍为城市的,享受城市低保政策;户籍为家庭户的,本户有承包土地、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享受粮食直补、退耕还林等惠农政策的享受农村低保政策,反之,享受城市低保政策。

本区户籍在原户籍所在地或原长期居住地享受低保后,实际居住地发生变更后(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

第七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离石区户籍的城市居民,按照属地管理、就近申请的原则向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就读于国内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高等学校等学校因学费或因病刚性支出费用较大,家庭总收入在扣除刚性支出后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且短期内不可能好转的人员(具体参照《吕梁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的通知》);

(五)区乡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程序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均在吕梁市,但不在离石区的,申请人可持居住证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同在离石区,但在离石区长期居住并持有居住证的,可以由其中一名拥有离石区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在离石区,但长期在外县(市、区)居住的,可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所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校接受研究生教育的子女;

(四)现役义务兵;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确认(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等事项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村(居)两委干部。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其父母。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开展经济状况调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折减系数计算其工资收入,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申请受理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对外出务工就业等需要一定工作成本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鼓励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积极就业。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推算。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也可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收入能够精准认定的,以实际认定收入为准,不能精准认定的,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一定比例测算。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贴;

(三)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老年人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一)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十二)低保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其成员就业后6个月内的收入退出低保待遇的脱贫户6个月的收入(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适当延期)

(十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其他应豁免的情形。

有出借身份证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其中,过户到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予受理低保申请。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确系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或注销的,由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不认定为本人财产。

(十四)区乡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程序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及市场主体、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如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小型农机具等,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二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金融资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3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其他家庭财产的计算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并提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有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等。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信息核对。对新申请的城乡低保对象,实行“逢进必核”全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已享受城乡低保对象进行定期复核,也要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逐一核对,进一步加强救助对象动态管理。

(五)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信息。

信息核对时,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吕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吕民发20153号),依托核对系统对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残联、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核对。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高消费支出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六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对于有争议的申请对象和享受对象,开展民主评议工作,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召开,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参加人员为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村(居)民等评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三十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确认通知书,自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

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三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救助资金发放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代为保管的银行卡或者银行存折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分类施保

第三十七条 低保家庭中的以下特殊人员,可以享受与本人情况相符的其中最高一项分类救助金。

(一)暂未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三无”对象,重大疾病患者,患慢性疾病且需要长期治疗的人,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按当地低保标准的30%给予分类施保金;

(二)60周岁以上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重点优抚对象,丧偶单亲家庭子女,正在就读公立学校高中以上(含高中)的学生,按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按当地低保标准的20%给予分类施保金;

三级、四级残疾人,正在就读公立学校初中以下(含初中)的学生,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按当地低保标准的10%给予分类施保金。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老年人代步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经营性卡车、工程车等;

(二)拥有或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工商、税务、企业登记,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规模较大和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36倍的;

(五)实际生活或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

(六)已享受城乡特困供养、孤儿待遇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导致家庭收入减少,足以影响对其低保审核确认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未依法履行义务的;

(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

(十)在监所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失联人员;

(十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十二)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十三)水费、电费支出情况远超普通困难家庭的。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上报的核查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下月执行。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十六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对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低保对象在保户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长期;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推广应用,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受理、审核确认,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导致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三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物资的,应当立即停保,并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资;未追回的,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依法依规予以联合惩戒。经核实确系家庭困难或客观原因无法承担追回资金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动“一事一议”决定暂缓追缴、部分追缴或免予追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原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吕梁市离石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咨询电话:区民政局 0358-822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