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适用 对象 |
1 | 林木采伐许可抽查 |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六条:“……(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3.《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三十四条: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 对林木采伐事中、事后少报多伐、越界采伐、乱砍滥伐等监督管理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2 | 木材经营加工抽查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山西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 凡在我省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县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纤维板、胶合板、木制半成品)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管理范围附后),否则,不准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 检查是否按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的审批条件进行经营;是否设立经营加工木材原料来源的登记台账。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3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抽查 |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 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按照原审批的面积、地点、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按规定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是否足额缴纳;落实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情况;临时占用林地是否按时退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如继续使用的,是否已重新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取得占用、征用林地项目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取得临时占用林地项目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4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抽查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是否按照原审批的面积、地点、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所占用林地的实际用途和建设规模、标准等是否与原审批内容一致;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取得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项目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5 | 林木种苗质量抽查 | 《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 | 林木种子、苗木质量情况,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标签制度执行情况,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情况,林木种苗质量自检情况,林木种子来源情况, 造林地种苗档案情况,造林作业设计中是否对使用林木良种提出要求情况,按照造林作业设计使用林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林业工程造林绿化使用的苗木。 |
6 | 林业植物检疫抽查 |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国务院令第98号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植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核查是否有检疫对象。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取得林业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
7 | 跨省及省内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抽查 | 1.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被许可人运输、邮寄、携带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来源是否合法;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种类、数量、起止地点、时间、运输方式是否与运输证相符;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抽查对象:取得跨省及省内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审批的单位和个人 |
8 |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抽查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制度、资金投入、工作措施、发生情况、除治效果等。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可能造成林业有害生物暴发成灾、疫情扩散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
9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抽查 |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98年11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林业部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3.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4.《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核查是否按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取得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 |
10 |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抽查 | 1.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核查品种、数量是否准确。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取得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11 |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抽查 | 1.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核查是否规定品种。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取得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12 |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用火监督管理 |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 2.《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 用火行为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事项、时间、地点、范围、用火形式等进行;是否符合用火天气状况;落实防火扑火措施情况;遵守森林防火法律法规情况;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保护情况。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取得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用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
13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监督管理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进入林区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人员、车辆、时间、地点、范围、活动方式等进行活动;是否存在非法用火行为;生活用火落实防火扑火措施情况;遵守森林防火法律法规情况;森林资源及野生动物保护情况。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取得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