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抽查
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适用
对象
1 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200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执行和适时修改情况;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3、安全投入及劳动防护用品经费、安全培训经费保障情况;
    4、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5、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
    6、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安全距离及安全出口情况;;
    7、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情况;
    8、安全设备情况;
    9、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10、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11、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管理情况。
现场核查、书面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
2 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专项监督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应急预案编制、备案、应急演练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物质配备情况。 现场核查、书面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